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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 : 2024-12-18 15:58:42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字号 : [] []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解读如下:

一、修改的背景和必要性

2023年7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3年第4号,以下简称《西南区域裁量基准》)正式发布,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3年10月31日,为进一步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尺度,持续优化川渝地区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基础上,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2023年第4号,以下简称《川渝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24年1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自2024年2月19日起施行。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第37号、第44号、第48号、第56号修改),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24年6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联合修订发布了新的《西南区域裁量基准》,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规定,行政裁量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要及时进行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发布了修改后的《川渝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

二、制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四)《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

(五)《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

(六)《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

(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

(八)《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4年第1号)

三、修改内容

一是对照上位法变化全面准确修正。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修订发布的《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修改2项违法行为处罚的“具体标准”,新增1项违法行为的处罚事项并明确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对相关条款和备注中“发票金额”的表述进行了修改,便于税务执法人员和纳税人理解,使《川渝实施办法》《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保证税务执法的规范性。

二是进一步优化裁量执行标准适用。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新发布的《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公布),结合《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在适用中的实际问题,删除《川渝实施办法》中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的相关规定。删除《川渝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从重处罚相关表述,修改为按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中“情节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处罚,处罚的罚款金额(倍数)不得低于该具体标准中最高金额(倍数)的50%。针对基层工作中反映较多的“虚开发票”“非法代开”违法行为,可能存在“小过重罚”的情况,对《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虚开发票”“非法代开”的裁量执行标准重新进行修改,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是调整序号代码及语言表述。因新增1项违法行为处罚的裁量基准,《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总项数由53项变为54项,原32-53序号和原417-421代码分别进行相应修改调整。因删除原《川渝实施办法》第十条,《川渝实施办法》总条数由28条修改为27条,原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进行相应修改调整。为统一语言表述,对17处语序及语言表述进行调整,如违法行为代码413中第二档川渝执行标准“3.(N-1)/5向上进位取整数”改为不单独标序号,与上一序号内容合并;违法行为代码416中第二档川渝执行标准“最高罚款50万元”的表述放在句末处等。

四、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川渝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

(二)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1.明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裁量因素、信息化运用等,对川渝地区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规范。

2.明确税务行政处罚中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首违不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及执行标准,同时通过法制审核、集体审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说明理由等程序性制度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3.明确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复议审查等方式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予以监督。

(三)细化执行标准

在《西南区域裁量基准》规定的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和裁量阶次内,结合川渝地区税源情况、执法环境,细化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账簿凭证管理类、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纳税担保类等7类54项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最大限度压缩执法人员裁量空间,统一执法口径,实现精确执法。

(四)部分具体执行口径

1.对《川渝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A公司五年内首次发生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税额合计100万元,在检查、调查期间已全额补扣个人所得税100万元。根据《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代码“508”之规定:罚款金额为100*50%=50万。因A公司的行为符合《川渝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川渝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对A公司的罚款金额为少于100*50%=50万元且不低于100*(50%*20%)=10万元。

2.对《川渝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B公司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根据《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代码“406”中“情节严重”具体标准之规定:罚款金额为2000元至1万元。因B公司的行为符合《川渝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川渝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对B公司的罚款金额为大于1万元*50%=0.5万元且不高于1万元。

3.对《川渝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理解适用,应重点落实到对行政相对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故意”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判断上。

举例说明:C公司申请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业务,取得退税款后,被税务机关事后风险应对任务查明不符合退税条件,并被责令追回已退税款,且税款达10万元以上。若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则不宜适用本条款对C公司处罚。

4.《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行政相对人五年内首次发生“偷税”行为,配合检查、调查,根据行政相对人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占应补税款的比例分情形计算罚款金额。

举例说明:D公司五年内首次发生偷税行为,配合检查、调查,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100万元:

(1)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0万元,罚款金额为100*100%=100万元;

(2)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10万元,未补缴税款90万元,罚款金额为10*50%+90*80%=77(万元);

(3)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60(万元),未补缴税款40万元,罚款金额为60*50%+40*60%=54(万元);

(4)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100万元,罚款金额为100*50%=50万元。

注:《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关于代码“202”“502”“508”所述违法行为罚款金额的确定参照以上示例计算。

5.《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代码“401”川渝执行标准计算公式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E公司发生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法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改正并接受处罚:

(1)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的第7日改正并接受处罚,罚款金额为50*7=350(元);

(2)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的第8日改正并接受处罚,罚款金额为100*8=800(元)。

五、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但按照本公告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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